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晋民申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问某。
   再审申请人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1民终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1民终2770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7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大同代王府西区及西侧商铺地上仿古建筑群建设工程设计”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完全属于认定错误。
1.“大同代王府西区及西侧商铺地上仿古建筑群建设工程上仿古建筑群建设工程”虽在形式上看似“新建”,但实质上应属于文物保护工程的“复建”。根据清乾隆《大同府志》九龙壁条:“代王府,崇祯末毁于兵火”,大同代王府修复前原址范围内除九龙壁、广智门及部分王府萧墙遗存外,现大多区域已变为近现代居民和新式楼群等建筑物。即大同代王府原址除部分遗迹外早已不存在任何建筑物,所以,只要在代王府原址范围内包括中轴线、东西两侧及后花园进行建设工程,从形式上看都叫“新建”。2011年3月,大同市古城保护工程指挥部针对“大同市代王府修复工程设计”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三章“设计要求及标准”之工程概况中,明确了三个重要事实:(1)“代王府复建工程”为大同文化复兴“三名一强”重点修复项目之一。即本工程实际是在代王府历史原址上对代王府进行的复建;(2)代王府复建工程的范围:东至回回巷,西至大北街,南至大东街,北至仁和美街……代王府(遗址博物馆)修复工程主要由王府城墙、中轴线建筑群、东西侧建筑群、北侧广智门至后宰门过渡区,南侧入门引导区、城墙外围绿化带等构成。即明确了代付王复建的建筑范围;(3)更明确了复建的建筑物包括:东西侧附属建筑物如审理、典膳、奉祠、公正、仪卫所等。上述事实证明了大同市文物单位针对“代王府修复工程”,包括中轴线、东西两侧及后花园范围内的要求实质是对代王府在原址上进行的“复建”,即应当属于文物保护工程的重建工程。
2.“大同市代王府修复工程”设计招标要求投标主体具备“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级以上资质”,《文物建筑保护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内容中涉及大同代王府西区一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单位也应具备同样的资质。根据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大同市古城保护工程指挥部“大同市代王府修复工程设计”,与大同市古城保护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文物建筑保护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代王府遗址博物馆修建工程投资估算总表”中明确注明了“东西轴线及后院”的设计的建筑物,包括社稷坛、纪善所等,与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二条第2项“设计项目名称”罗列建筑物基本一致,证明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大同代王府西区属于大同市代王府文物保护工程的一部分。大同市古城保护工程指挥部要求中标的设计单位具备“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级以上资质”,那么与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涉及大同代王府,设计单位同样也应具备“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级以上资质”,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符合合同主体要求。
3.一、二审法院认定大同代王府西区为新建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更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一、二审判决中关于“案涉项目是仿古建筑群建设工程设计,是新建项目,并非是对原有文物的保护工程设计”的认定错误。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大同代王府西区已不在大同代王府文物保护工程范围之内,更与大同市古城保护工程指挥部对大同代王府(中轴线、东西区及后花园)文物保护工程性质的认定不符;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大同代王府西区建设工程已从文物保护工程中的复建变更为一般建设工程的新建,不再需要文物部门的批准;第三,根据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14日至15日,大同市文物局组织专家召开了代王府片区整改专家论证会,对包括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提出的关于代王府相关项目的建筑、规划及策划方案进行了讨论,最后意见为对项目重新定业态、定名称、另立项。证明,直至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凡是涉及大同代王府片区相关项目的建筑、规划及策划方案仍须文物部门进行论证,恰恰证明了大同代王府的项目仍属于文物保护工程。
(2)一、二审法院混淆了新建项目工程和文物保护复建工程的实质性区别,将大同代王府的项目错误理解为一般的新建项目,忽略了其文物保护工程的性质,从而作出涉案工程不属于文物保护工程的错误认定。前述已说明大同代王府范围内除遗址和门前的九龙壁外,其他所涉及的全部建筑早已毁于明末崇祯年间的兵火,而本项目明显是要求依据相关历史文献记载在原址范围内对已损毁建筑物的复原建设,完全属于文物保护工程中的复建行为,不能仅根据其形式上的“重新建设”就将该工程理解为“新建工程”,从而否定本项目实际上的“文物保护工程”性质,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常识认知上产生了根本性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
1.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承接大同代王府西区建筑物设计的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方能承接新建项目工程设计。但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包括西区的大同代王府复建工程属于文物修复项目,2019年12月14日至15日,大同市文物局组织专家召开了代王府片区整改专家论证会,进一步证明大同代王府复建应当属于文物保护工程。依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的规定,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具备文物保护工程的设计资质,完全可以承接大同代王府重建的文物保护工程的设计工作,故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大同代王府西区及西侧商铺地上仿古建筑群建设工程上仿古建筑群建设工程设计”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而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的设计,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一、二审法院只是依据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就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第二,一、二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一、二审判决关于建筑法律及行政管理规定证明“大同代王府西区复建”项目设计合同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设计合同的内容系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效的,一、二审法院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大同代王府包括中轴线、东西区及后花园重建已不属于文物保护工程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在大同代王府原址上重建属于新建项目与大同市文物部门对此项目认定不符,更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机械的作出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无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无权承接涉案项目工程设计工作的错误裁判,应当予以纠正。故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请求贵院判若所请,保护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否不当。
     关于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其设计的工程属于文物保护工程的复建,其具备相应设计资质,故其与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经查,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勘查设计证书(甲级);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大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古城东北隅文化旅游项目备案的证明》中载明“建设性质:新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大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古城东北隅文化旅游项目备案的证明》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建设性质为新建,新建工程设计单位应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而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其所持有的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勘查设计证书许可内容亦不能涵盖新建工程的勘察设计,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缺乏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大同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某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勇虎
审判员  徐某军
审判员  贾青生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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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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