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炳锦、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炳锦,男,193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文,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炳锦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方敏,厅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
范炳锦诉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浙江省环保厅)环保行政监督,以及诉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浙01行初150号行政判决,驳回范炳锦的诉讼请求。范炳锦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浙行终14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范炳锦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耿宝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8日,范炳锦向浙江省环保厅邮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认为在建220KV机场输变电工程违反《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存在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等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前述项目工程,并责令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立即停止该建设项目工程施工。2017年1月I2日,浙江省环保厅发函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杭州市环保局),委托杭州市环保局调查。2017年1月22日,杭州市环保局将现场调查情况书面函复浙江省环保厅。同日,浙江省环保厅作出《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载明:你要求我厅查处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构桔弄U12-01号220KV变电所为220KV机场输变电工程,该项目于2016年11月25日取得杭州市环保局出具的环评文件审批意见(杭环江评批[2016]211号),目前该项目工程正在土建施工中。目前,该工程不存在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厅已要求杭州市环保局加强对该项目工程实施的环境监管,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各项环境保护制度,认真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范炳锦不服,于2017年2月6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浙政复[2017]8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86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浙江环保厅作出的《复函》。范炳锦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复函》及86号复议决定,并责令浙江省环保厅查处杭州供电公司建设的U12-01号220KV变电所为220KV机场输变电工程的建筑施工。
另查明,2016年11月,杭州供电公司委托江苏嘉溢安全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编制了《220KV机场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对该项目工程开展环境影响评价。2016年11月16日,杭州供电公司向杭州市环保局江干环境保护分局递交了《220KV机场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随后经杭州市环保局江干环境保护分局公示并审查,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了杭环江评批[2016]211号《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同意该项目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第十三条规定,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根据范炳锦的投诉举报,浙江省环保厅委托杭州市环保局调查并无不当。经调查,案涉项目已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项目实施,经调查也未发现该工程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故浙江省环保厅作出《复函》并无不当。范炳锦关于涉案项目是否属重大项目工程、杭环江评批[2016]211号环评影响评价审批是否违法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范炳锦认为220KV机场输变电工程违反《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系针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系针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范炳锦认为其建筑为杭州市历史建筑,并适用该两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关于界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的复函》(环办函[2008]664号)规定,“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是指在同一个用地范围内建设使用的以下发射设施:(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案涉220KV输变电工程为送(输)变电工程,频率为50HZ,不属于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范炳锦关于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范炳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炳锦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范炳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复函》及86号复议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责令浙江省环保厅查处案涉项目工程。主要理由为:1.案涉项目工程离“构桔弄65-4号”历史建筑仅27米,违反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及家人人身及财产造成严重现实危害。2.杭州市环保局江干环保分局越权作出环评审批意见。
本院认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第十三条规定,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根据范炳锦提交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浙江省环保厅委托杭州市环保局进行调查,查明220KV机场输变电工程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取得了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文件审批意见。调查中未发现该工程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据此,浙江省环保厅作出《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220KV机场输变电工程有无违反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针对的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针对的是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系针对的是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杭州市历史建筑”的构桔弄65-4号建筑位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之内。范炳锦仅以“杭州市历史建筑”为由主张适用前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不足。
关于杭州市环保局有无审批权限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对象,且浙江省环保厅发布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清单(2015年本)》以及《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清单(2015年本)》规定,330KV、500KV输变电类建设项目才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对于案涉220KV输变电工程,杭州 市环保局具有审批权限,不存在越权审批的问题。
综上,范炳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范炳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婷
